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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吟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預納必要費用4,000元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分別送達債務人及代理人,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然債務人並未遵期繳納費用及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並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5月25日10時15分到院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並未到庭,亦未繳納費用及補正資料,代理人到院後則表示無法聯繫債務人等語,有送達證書、11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本件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