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吟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預納必要費用4,000元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分別送達債務人及代理人,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然債務人並未遵期繳納費用及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並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5月25日10時15分到院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並未到庭,亦未繳納費用及補正資料,代理人到院後則表示無法聯繫債務人等語,有送達證書、11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本件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