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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修範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載明: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語,是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時雖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依其聲請狀、委任狀所載,聲請人斯時已居住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彰化住處),且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所示,聲請人提出之聯徵資料、保單資料上之收件地址,均為系爭彰化住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核發,此外,聲請人亦早於113年4月起任職於偉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凌公司),而該公司係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此有上開聯徵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偉凌公司之薪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生活、工作、居住之重心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彰化住處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自應以聲請人在系爭彰化住處為其實際住所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應專屬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至代理人以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討結論主張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稽諸該研究會之法律問題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程序進行,核與本件尚未裁定開始更生之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