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元成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元成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340,63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嗣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6,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
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戶籍謄本、證券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