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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勇正(即范孟彥)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旺鑫當舖即金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勇正(即范孟彥)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847,51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11月 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 6%,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
  納11,849元。惟嗣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官司纏身、散盡積蓄
  ,而無法依約繳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
  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2,600元(另有租金補助3,00
  0元、身障補助5,43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06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82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雖於111年11月8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