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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憶如(即黃祺雁)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憶如(即黃祺雁)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82,77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每月約30,0
  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口名簿、存
  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