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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玲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5,1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5,460,55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
  95年6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80期、自同年7月10
  日起每月給付40,000元,惟嗣因伊失業且父親無法再提供協
  助,於履行3期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嗣再聲
  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
  全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保險單資料、
  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6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嗣因伊失業,且父親無法再提供協助,於履行 3期後毀
  諾,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