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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鈺婷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鈺婷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67,054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從事家庭手工,平均每月約10,000元,另自民國115年4月起兼職市集擺攤、便當外送(平均約16,000元至17,000元),此外,領有租屋補助及育兒補津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14年6月16日聲請更生前之111年7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4年2月7日(解散登記)間,曾擔任麒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麒鴻公司)之董事,麒鴻公司於113年5月後即未再申報營業額,且於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僅1,5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陳報狀、麒鴻公司111年7月至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66290號函(解散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是依上開資料,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麒鴻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保險資料、戶籍謄本、薪資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最近一年內之收入明細總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