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博信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董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童博信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959,27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5,0
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
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交易明
細、借款資料、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摺影本、薪資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 53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