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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建隆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尤建隆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516,252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96期、利率7%,自同年10月10日起每月
  繳納18,500元。惟嗣後因所任公司轉型、加班機會減少,工
  作收入減少,伊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
  已無法履行。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
  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2,000元(依其所提出所得及收入清
  單所載),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2年9月27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因收入減
  少,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
  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