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景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景銘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169,094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
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成立,分156期、利率5%,自同年 7月10日起每月繳納5,550
元。惟嗣後因伊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不足清償協商款項,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
償,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
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