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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婕(即黃雅蕙)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婕(即黃雅蕙)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27,13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嗣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0,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曾前置協商,但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0月23日陳報協商不成
  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
  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調字第6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