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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秝町(即董佳玫)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秝町(即董佳玫)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39,729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 5%,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7,386元。惟於109年時平均薪資每月約23,800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履行。是伊係因不可歸責
  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8,59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再
  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
  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
  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
  資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7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惟於 109年時平均薪資每月約23,800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履行,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