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艾澤(即賴仁傑即胡仁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艾澤(即賴仁傑即胡仁傑)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17,79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
資證明、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