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貞任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貞任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5,000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現年63歲,目前沒有工作,
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0,643元, 身障補助4,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66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