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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姿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姿萍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163,80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嗣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7,850元(薪
  資條),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存
  摺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戶籍謄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