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桂芳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桂芳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79,16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21,000元~30,000元 (另領取租補助6,480元、低收補助75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77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