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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婉萍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婉萍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454,50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5,0
  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詣服
  務、營業稅稅籍證明( 104年12月31日註銷)、診斷證明書
  (第二型糖尿病)、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