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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寶貞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寶貞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99,20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8,3
  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繳款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
  資單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