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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葳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葳儀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366,4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 2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惟嗣因失業後收入不穩定,且要扶養未
  成年子女,而無力還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
  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5,124元,扣除生活之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再聲請消債調解而
  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前置協商毀諾)、戶籍謄
  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1
  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6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 2月14日間曾
  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因失業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無力償還而毀諾,嗣雖再與債權人個別協商仍無法
  履行,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