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邱家榆即邱貞瑜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家榆(即邱貞瑜)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9,49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3年 9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44期、利率10.5%,自同年10月10日起
每月繳納7,363元。惟嗣伊於114年 5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後
,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5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薪資明細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3年 9月30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惟嗣後因車禍受傷收入減少,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
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