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珠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珠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03,4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35,62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消調字
第 6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
,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