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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楀倢(即張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楀倢(即張佩琪)自中華民國115年 7月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315,2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 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3%,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
  繳納 5,879元。惟嗣後因配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家庭開銷
  由伊負擔,伊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
  無法履行。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
  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7,2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診斷證明書(配偶)、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
  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 9月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嗣後因配偶罹患癌症,由聲請人負擔家庭開銷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致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