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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蓓玟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按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毁諸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325,276元,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聲請人長年積欠債務,竟自陳與男友交往10年期間,與男友協議由其任家管,致自身無工作收入,無財產及無存款情事,聲請人自致己身無償償能力,致債權人債權全數落空,已明顯違反私法上債之關係首重之信賴基礎、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實不可取。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債務成立時起,即有出國約20次情事,啟程前往地分別為澳門、曼谷、廈門、杭州、日本、琉球、泰國等地;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期間,有7次出國至曼谷、日本、琉球等地;聲請本件後出國2次至曼谷情事,然以上等情未據聲請人於聲請及補正書狀陳明,已有未據實陳報情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後,始具狀主張係協助其男友事業共同前往曼谷,並由男友主付全部費用等語,然聲請人既然協助男友事業,竟未思及要求報酬以清償債務,益見聲請人係惡意不清償債務。
 ㈢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調解庭訊問時陳稱:債權銀行提出一次清償2,656,058元,或分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14,756元之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其清償能力,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前等更生方案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7號聲請消債調解事年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債權銀行前開調解總金額,僅為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3至百分之24,已充分給予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依前所述,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1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可清償上開消債調解方案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違反其應負之報告義務情事,且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債權人提出之消債調解方案之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