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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華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㈠、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㈡、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債條例第56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5月29日檢送債權表及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函於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9月11日、同年12月31日先後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院,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訊問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綜上,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之命令,無正當理由不到院說明,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