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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5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290,56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上開債權表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此外,本件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就上情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駁回債務人更生清算之聲請外,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或未表示意見,或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或無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陳報狀附卷可憑,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非可採。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