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峻瑋即林政義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峻瑋即林政義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峻瑋即林政義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2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559,73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上開債權表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就上情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開始清算程序外,其餘債權人或未表示意見,或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或無意見,債務人則具狀表示本件債權數額是否無訛或計算利息方式是否符合民法規範,非無疑義等語,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陳報狀附卷可憑,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不同意之理由,顯於法不符,而債務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債權表提出異議,該債權表已告確定,是債務人前開主張,本院已無從審酌。從而,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務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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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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