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生(即簡國生)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國生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國生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但書、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9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前置協商調解成立,分180期、月付新臺幣3,558元,自同年2月10日給付,嗣因伊身體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等症狀遭公司資遣而失業,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伊現仍無工作,已無力清償償務929,290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6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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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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