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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惟淞即卓明淞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