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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登派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廖哲毅  
            鄭兆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登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
  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
  序,由債務人提出44,41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將{保單價值
  準備金、汽車殘餘價值、存款,共計44,410元}返還予債務
  人,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 113年12月23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①債務人(00年0月0日生)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2
  月23日起至115年6月(已近70歲),僅靠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為生(見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115年 4月30日民事
  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存摺影本、附表), 113年12月領取
  5,751元、114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5,751元共69,012元
  、115年1月領取5,751元、115年2月迄領每月領取5,867元,
  則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09,849元;扣減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度每月18,622
  元、114年度為每月19,292元、115年度為每月19,717元,則
  113年12月至115年 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準此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堪以認定。
 ②債務人於112年4月1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自110年 4月起
  至112年 3月止,時年64歲~66歲,且因健康情形不佳,沒有
  任何工作收入,僅有自111年 2月起領取國保老年年金1,534
  元至5,347元,可處分所得共計 71,045元,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支出及扶養費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0年度
  為每月17,516元、111年度為每月18,566元、112年度為每月
  18,566元)總額為417,568元 。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
  額並無餘額,即堪認定。
 ③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並無餘額,有如前述,而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44,410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債務人並不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⑵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
  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
  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