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嘉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聲請程式及要件已有欠缺。另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應不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卻未記載於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且聲請人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不完整。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
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如為現金或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及相關證明。
(二)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如為其他動產,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五)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六)如有投資,應載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三)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三)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如有,應陳報稅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證明。
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