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義和
被 告 楊婉姿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4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訴字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銷售之居間仲介,而被告有意買受系爭土地,故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立土地委託買賣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交易之斡旋,居間報酬則為土地交易總價款之百分之2。嗣經原告斡旋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炎盛、洪金樹同意以1,6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約定於103年3月1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則先於103年3月12日簽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載明系爭土地依法可辦理解除套繪,原告並簽發5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於辦理解除套繪後,被告應返還前開支票,並給付1,620萬元之百分之2作為居間報酬;如未能辦理解除套繪,則該支票歸被告所有,居間報酬則以1,570萬元之百分之2計算之,並由原告先行墊付2萬元作為解除套繪之簽約款,解除套繪辦理完成後,餘款18萬元則由被告支付。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之資料,系爭土地業已辦理解除套繪完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24,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爰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原告居間仲介,以1,620萬元向洪炎盛、洪金樹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仲介服務費以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然被告於103年3月1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兩日內,即已按1,620萬元計算給付百分之2仲介報酬即324,000元予原告,因被告係以現金交付,且時隔已逾12年,故原告簽收之憑據已遺失,被告無法提出,如被告未給付仲介報酬,原告自當會盡速向原告催討,自無可能追索未果,再拖延多年始提起調解或訴訟,故原告說法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證被告於103年間已經清償完畢。另解除套繪事宜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楊莉莎出資委託他人辦理,亦非原告出資或努力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交易之斡旋,居間報酬則為土地交易總價款之百分之2;兩造於103年3月12日再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於辦理解除套繪後,被告應給付1,620萬元之百分之2作為居間報酬;經原告斡旋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洪炎盛、洪金樹同意以1,6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103年3月1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委託買賣授權書(司促卷第1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司促卷第13至20頁)、簡易合約書(司促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委託書授權事項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後,被告除返還50萬元之支票外,仲介費依1,620萬元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2日買賣成立,且於110年4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除套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50065277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1至5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以1,620萬元之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324,000元,自有理由。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應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無意見,惟抗辯業已清償等語,是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拖延多年始提起調解或訴訟與一般常理未合云云,然原告遲未行使債權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係因被告已經清償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稱:解除套繪事宜係原告胞妹楊莉莎出資委託他人辦理,亦非原告出資或努力完成等情縱屬實在,核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無涉,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報酬,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時給付報酬,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居間報酬債務已於103年3月12日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