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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參加訴訟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林秀慧、郭怡珍、郭怡靜與被上訴人蔡敏男、祥正環保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上訴人林秀慧、郭怡珍、郭怡靜與被上訴人蔡敏男、祥正環保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