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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泉勝  

被 上訴 人  張瑞慧  
            張臺洲  
            張瑞呈  
            張瓊仙  
            張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