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上訴人 陳復興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位置,明顯高於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彭漫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且兩車中間間隔約3至4公尺,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貨車手煞車拉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貨車不當,才導致系爭貨車下滑撞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9016元。被上訴人則以伊停車時有將手煞車拉好,且伊停好車已經超過3小時,系爭貨車都沒有滑動,伊懷疑是系爭車輛停車不當產生震動,才導致系爭貨車下滑,伊使用管理系爭貨車沒有不當之處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貨車未將手煞車拉緊,致系爭貨車下滑而撞及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管理系爭貨車不當之過失,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未將手煞車拉緊、使用管理系爭貨車不當,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拉緊手煞車、使用管理系爭貨車不當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貨車有何不當,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貨車不當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洵難逕採。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管理系爭貨車不當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