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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簡立緯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本件事故之部分原因,乃因訴外人呂易修所有並由周柏蒼駕駛之系爭車輛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000號之B1卸貨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而系爭停車格乃卸貨之用,被上訴人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導致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對於本次事故應與有過失;又上訴人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側,然被上訴人維修範圍竟包括左側車燈,該部分應非上訴人所導致,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881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維修單據是否合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81萬1741元整(工資費用3萬8999元、烤漆費用7萬9798元、零件費用6萬2944元),而由被上訴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此經兩造不爭執在案,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上開爭執事項所述,分述如下:
 ㈡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駕車行駛至系爭停車格前時,未沿順向方向前行,竟逆向穿越對向道路並撞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經警到場後,經警對其測量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此有上訴人之酒測值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佐,足徵此次事故為上訴人酒後駕車,導致操控能力減弱,因此駕車逆向衝過對向車道,衝入系爭停車格,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害,上訴人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擔全部責任一節,已昭明確。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格為卸貨停車格,系爭車輛應不得停在該處,認系爭車輛亦有與有過失云云,然卸貨停車格之目的亦為停車使用,縱然有非卸貨車輛停放於該處,行經該處之人亦應注意,避免撞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車輛,更遑論上訴人為酒後駕車,並直接衝過對向車道撞進系爭停車格,是上訴人對於本件之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應負擔部分責任,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維修單據是否合理?
 ⒈經查,系爭車輛因此事故,送修後支出出維修費用81萬1741元整(工資費用3萬8999元、烤漆費用7萬9798元、零件費用6萬2944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賓士估價單、發票(見原審卷第23-3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乃位於右側車頭,為何需更換左側大燈云云,然汽車車體構造複雜性高,構造上環環相扣,其他側之撞擊可能導致另一側之零件受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系爭車輛經撞擊後,該相連接之左側燈頭內部腳座斷裂,此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左側車燈確實有受損,應堪可信,而系爭車輛送回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維修,經該專業原廠公司評估應維修,足徵系爭車輛左側車燈應更換,乃經專業原廠評估後所建議,上訴人空言毋庸更換,並無實據,自不可採。
 ⒉再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4年1月29日,共計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7萬0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萬8999元、烤漆7萬9798元,合計48萬8818元(計算式:370021+38999+79798=488818)。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48萬881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8818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2,944×0.369=255,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2,944-255,696=437,248
第2年折舊值
437,248×0.369×(5/12)=67,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248-67,227=37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