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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佳慧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以下以相對人稱之)由第三人胡文國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獨立出資設立,且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營業均仰賴胡文國汽車維修專業。胡文國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胡萬良、楊秀勸為胡文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亦尚未選任新任董事,又相對人於112年起已無任何營業活動,營業收入為零,聲請人與胡萬良、楊秀勸均無經營相對人意願,業經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恐致程序久延而無法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並以104年10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2810號函限期申復,相對人逾期未申復,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2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7580號廢止登記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5670號函、115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01751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以相對人已無由法院裁定解散之必要而抗告駁回。是認本件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溢繳1,500元部分,併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