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好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時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劭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8,47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78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均院以115年度司執卓字第36782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本件查封標的將予以查封登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5日115年度司執助知字第5142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扣押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存款,惟相對人之保證金債權業經聲請人按契約規定作為給付損害賠償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一旦執行,縱使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未依112年8月31日雙方簽訂之辦公租賃契約負擔回復原狀義務,又造成租賃物毀損,依約應負擔賠償責任,並以保證金作為賠償,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3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70,984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該等金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5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128,471元(算式:570,984元×5%×4.5年=128,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28,47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