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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張庭甄  
            張丞雯  
共同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0萬6,21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2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完成經相對人受領,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54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債權時效消滅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就其所有之財產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萬1,64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52萬9,317元、違約金32萬5,543元,並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68萬7,39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2,320萬6,219元(計算式:1,068萬7,396元×5%×6=320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20萬6,219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