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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洪辰語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三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一七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35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87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5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88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4,88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67,464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6=667464)。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