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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于昌正即于世正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萬7,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5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強 字第38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0年度北簡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輾轉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85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除聲請人為債務人外,相對人另有以其他執行名義對仁文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此載明)受理。嗣聲請人以本案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4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部分)如不停止執行,就其所有之財產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債務人部分)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陳報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至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日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萬1,625元(見起訴狀第4頁),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1,625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27萬7,116元(計算式:123萬1,625元×5%×4.5=27萬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7,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