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梁芝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應以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1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完整揭露執行債權之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卻已定於民國115年7月8日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