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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號
原      告  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淑美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8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改選陳慶鐘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聲請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柏樺拒絕返還公司印鑑,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聲請人因陳柏樺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將聲請人持有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19,200股移轉予林淑美,且於108年12月23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追認股份移轉之行為,並決議解任陳慶鐘為聲請人之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均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聲請人已對林淑美提起返還股份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聲請人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陳柏樺就本案訴訟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陳慶鐘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13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陳慶鐘為董事長,有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陳慶鐘於114年6月13日就任聲請人董事長後,自該日起即為聲請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聲請人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均不影響陳慶鐘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就任為聲請人董事長之效力。是聲請人既已於115年1月7日以陳慶鐘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慶鐘為其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