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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永進興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足  
聲  請  人  陳義昌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鴻文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證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均係以臺語陳述,復因前開期日筆錄係委外轉譯法庭錄音之方式製作,為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符合原意,爰聲請准予交付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舉凡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參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為期明瞭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內容,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