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陳依竺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沙小字第526號、113年3月4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