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黃興益
張淑枝 同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興益、張淑枝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惟被告黃興益、張淑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若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黃興益、張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黃興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興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淑枝負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均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5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萬3,2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18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1,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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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