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亦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003地號②、1052地號③、1083地號、1090地號①③、1113地號、1116地號之砂石廠區、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2元。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下:
㈠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2,270元(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307元【41,238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7日止即(4,582元×7/30)=41,238元+1,069元=42,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第2項後段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94,577元(10,152,270元+42,307元=10,194,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2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