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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林國男  


被      告  鴻銘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公司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保管之被告鴻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對帳單)、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包含附件)置於鴻銘公司,由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閱覽,並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是就該項聲明觀之,原告係請求被告提出前開文件以供原告查閱,核其性質應為財產權,且可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