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英等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編號第1項及第2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補正後,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另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市中興、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申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所命補正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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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應於聲請閱卷後具狀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及「全部遺產為何」?如有「應列為被告之人」或「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為被告或追加為訴訟標的。 |
| 按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張耀仁」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耀仁」提起本訴,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張耀仁」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請原告查明民國115年5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