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S INC.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分別請求被告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S INC.、李淑儀應給付美金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則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就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就本金部分應依原告起訴時即114年4月15日臺灣銀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31.915元計算,美金7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234萬500元(計算式:美金700,000元×31.915=22,340,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後為2398萬844元(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依原告第3項聲明,第1項聲明及第2項聲明屬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8萬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