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黃建嘉即順升實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鑽生技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4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